张敏与陈文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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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7民初643号

原告:张敏,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茂,武汉市汉阳区华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文先,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张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以支付宝消费方式转给被告10000元(其中奖励金抵扣1.4元),同日,原告在ATM机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四次取现金20000元。原告称该20000元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9年5月7日还款,借款30000元利息10000元,现2018年2月9日的《借条》无法找到,但后续被告在2018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包含了此次出借的款项,并备注此前的《借条》作废。
2018年3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扫收钱码付款,转给被告15000元(其中奖励金抵扣0.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张敏(身份证)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归还日定在2018年5月7日,如果不还张敏无条件扣押碧苑花园23栋79门602室房子,以至归还为止”。《借条》左下方原告备注“以前借条作废,如到期不还按一天300元收息”。原告自认《借条》中载明的60000元中实际出借金额为45000元,包含2018年2月9日出借的30000元以及2018年3月2日出借的15000元,另有15000元为利息。原告称出具后《借条》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碧苑花园23栋79门602室房屋原登记在陈文先、苏水容名下,2019年5月,两人将房屋转让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及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有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其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自认,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4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因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5000元,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15000元,根据被告实际借款的时间及承诺的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且自愿调整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借资金的时间不同,其中30000元应自2018年2月9日起计息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13800元,15000元应自2018年3月2日起计息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6690元,合计204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敏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20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元(原告张敏实际预缴1161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陈文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翠临
人民陪审员潘春喆
人民陪审员樊友岚
书记员司思

审判长洪翠临
人民陪审员潘春喆
人民陪审员樊友岚
书记员司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