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与王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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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7民初1348号

原告:李杰,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湖北分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王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本院认为,原告李杰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初,原告李杰经人介绍结识被告王磊。被告王磊自称从事教育行业,并掌握武汉市外语学校的学籍指标,可为李杰之子李博瀚办理就读该校的入学手续,但须先行“交钱提档”。原告李杰遂按被告王磊要求,于当月10日、11日分两笔向其汇款120000元用以支付所谓“代办费”。王磊收款后向李杰出具手书借条1张,载明“今2019年3月11日王磊()向李杰()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确认上述收款事实。原告李杰自述其与被告王磊并无借贷合意,故此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自2019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初,虽经原告李杰多次催问,被告王磊仍未能遵其承诺办理李博瀚的入学手续。2019年7月10日,被告王磊向原告李杰承认无法完成代办事项,并表示在2天内将其所收费用退还,原告李杰对此退款方案亦予以认可。但此后被告王磊仅于当月22日退款2000元,其余118000元至今仍未退还。原告李杰多次催要还款,但被告王磊皆予以推诿,并自2019年12月后逐步断绝与原告联系。原告李杰故诉至本院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杰委托被告王磊代其办理子女入学事宜,双方事实上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王磊向原告李杰收取的120000元“提档费”,显然并非委托事项的合理费用,加之其未能实际完成代办工作,其收受该笔款项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磊经原告李杰明确催要,至今推诿拒绝退款,客观上确已造成原告李杰的资金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李杰主张被告王磊退还11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杰退还11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4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胡小雨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胡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