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腊枝、冯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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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腊枝,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卫东,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丽,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系方丽的丈夫,身份同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腊枝与冯卫东、证人冯某1系兄弟姐妹关系,证人冯某2、廖某系冯腊枝、冯卫东与冯某1的父母亲,冯卫东与方丽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8日,冯腊枝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冯卫东、方丽支付了资金4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冯腊枝向冯卫东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现有冯腊枝:420111197201200063,欠冯卫东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承诺自2018年1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支付冯卫东贰万元整,直到付清为止。特此立据证明。”同日,冯腊枝、冯卫东、冯某1、冯某2四人签字确认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即日起关于冯某2、冯某1、冯卫东、冯腊枝等家庭纠纷及相关财务、情感等产生的资金承诺全部失效作废。特此立据证明,并全部相关人员签字后生效,该证明据有法律效力。该证明自2017年10月12日生效。”2018年2月11日,冯腊枝向方丽转账支付资金150000元。2019年2月2日,冯腊枝向方丽转账支付资金100000元。之后,冯腊枝以其向冯卫东、方丽支付的资金是借款的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111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冯某1述称,2017年10月12日,在姨夫的调解下,冯卫东强迫冯某1和冯腊枝各写下欠条一张,各欠原告250000元,为了息事宁人,冯某1和冯腊枝被迫同意,并写了欠条;冯某1已经付清了250000元。该判决书还载明: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应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创造了共同财富为基础。虽然欠条(即前述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冯卫东出具的欠条)为冯腊枝书写,但并不能由此认定欠条中的250000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进而不能认定冯卫东对此款项享有分割的权利。若冯卫东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该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资金融通的合同。根据冯腊枝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冯卫东、方丽提交的欠条、证明,结合冯腊枝、冯卫东和方丽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冯腊枝向冯卫东、方丽支付了资金,但不存在资金融通的行为。首先,庭审过程中,冯腊枝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冯腊枝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冯腊枝、冯卫东和方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未提交完整的银行交易历史明细证明其资金的来源及合法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庭审过程中,冯卫东、方丽提出冯腊枝支付的资金系偿还他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过程中,冯卫东、方丽提交了欠条、证明等证据。证明中载明冯腊枝与冯卫东之间的家庭纠纷、相关财务、情感等产生的资金承诺全部失效作废,欠条中载明冯腊枝欠冯卫东25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证明、欠条之前,冯腊枝向冯卫东、方丽支付资金400000元,在证明、欠条之后,冯腊枝向冯卫东、方丽支付资金250000元。最后,一审法院的(2019)鄂0111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因不能认定欠条中的款项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所以不能认定冯卫东有权要求分割欠条款项,但不能以此否定欠条的真实性,且判决书中也载明冯腊枝、冯某1在同一天向冯卫东出具欠条,冯某1已付清2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总之,冯腊枝虽向冯卫东、方丽支付资金,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资金系冯腊枝向冯卫东、方丽的借款,冯腊枝、冯卫东和方丽之间就借款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冯腊枝提出要求冯卫东、方丽共同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冯腊枝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冯卫东、方丽支付的资金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腊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冯腊枝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员黄浩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

审判员黄浩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