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夫良与李同军、张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101字数 1331阅读模式

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23民初4344号

原告:徐夫良,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孝,东平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同军,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张继英,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元月12日,被告李同军为徐夫良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孙楼徐夫良现金68000元,陆万捌仟元正郭楼供销社李同军2018年元月12号”。该借条上有被告李同军的手印。原告以该借条为证据,称原告与被告李同军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同军经营农药化肥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8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同军共计尚欠原告本息68000元,被告李同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偿还了5800元,剩余62200元一直未偿还。李同军与张继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了经营农药、化肥,收入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徐夫良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李同军向原告原告徐夫良借款68000元的事实,徐夫良提交的借条中有李同军的签字及手印,清楚载明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62200元借款,经徐夫良催要,李同军应该积极偿还,故对徐夫良要求被告李同军偿还借款62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夫良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李同军因经营农药化肥期间,因资金周转而产生的借款,该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系李同军与张继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条中未有张继英的签名及手印,该债务金额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亦不相符,故在徐夫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用于李同军与张继英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徐夫良主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故徐夫良要求张继英偿还其62200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同军、张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同军偿还原告徐夫良借款6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夫良对被告张继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计678元,由被告李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丰垒
书记员郑红

审判员王丰垒
书记员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