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云初与程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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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4民初3013号

原告:江云初,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爱萍,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高云、叶新华,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云初与被告程爱萍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31日向被告农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30********)存入170000元、10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2月7日、8日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给原告侄女婿吴小华90000元,原告认可自己收到该9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向黄岩之星订购了奔驰C260轿车,之后支付了首付,并办理了车辆分期还款手续。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将其本人所有的浙JX××**号丰田轿车以8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符金辉。

本院认为,根据新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的存款凭证证实转账18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认可收到该款项,现被告抗辩该180000元系原告赠与被告,被告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案中原、被告虽曾为男女朋友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所涉款项系赠与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诉争180000元应当为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转账给案外人吴小华的90000元,且认可该90000元系归还原先的借款;被告抗辩该9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指定其转至吴小华账户;本院认为该笔90000元款项符合还款特征,应当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为宜,且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出借给原告亦不符合常理,故该9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综上,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爱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云初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江云初、被告程爱萍各负担975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江云初、被告程爱萍各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正辉
代书记员宋智婉

审判员王正辉
代书记员宋智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