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为、张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468字数 957阅读模式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为,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岩(张广为母亲),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辉,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20日,被告张广为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广为于2018年4月20日向张英辉借款60,0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承诺于2019年5月2日前归还。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6,000.00元,实际借款54,000.00元,后以转账方式及现金形式还款5,000.00元,剩余49,0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广为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贷数额,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54,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数额,其中转账方式还款2,000.00元双方无异议,另外以现金形式还款的数额,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表示已还款9,000.00元,但无法排除已预先扣除的6,000.00元包括在9,000.00元内的合理怀疑,故宜认定以现金还款3,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广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辉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张广为承担。
本院认为,张广为获得54,000.0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张广为已偿还本金5,000.00元。张广为认为已偿还了11,000.00元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双方签订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法院没有支持张英辉的利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康永杰
审判员刘亚伟
审判员郭逸群
书记员贾霄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