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刘某1与高某1、刘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614字数 1004阅读模式

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82民初627号

原告:单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红枫分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红枫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
被告:高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高某1、刘某2、高某2向单某、刘某1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29日向单某、刘某1借款17万元,两笔合计借款32万元,均约定月利息1.5分。截止到2019年2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当天,高某1、刘某2、高某2仅支付了两笔借款合计7万元的利息,尚未支付的利息为150,125元,其三人在重新出具借条当天同意将尚未支付的利息150,125元加入本金32万元中,一并给付利息,故高某1、刘某2、高某2共同欠单某、刘某1借款本金47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从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本金47万元、月利率15‰计算)。

本院认为,单某、刘某1与高某1、刘某2、高某2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单某、刘某1将钱款给付高某1、刘某2、高某2,高某1、刘某2、高某2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单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1、刘某2、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单某、刘某1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本金47万元、月利率15‰计算)。
如果高某1、刘某2、高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高某1、刘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清华
书记员张羽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