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朋、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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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朋,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维,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凤,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春朋和程金凤系同学关系,目前均已离婚。2017年9月9日,张春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程金凤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张春朋以与程金凤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张春朋以转账的方式将钱款交付给程金凤,但程金凤并未给张春朋出具借条或欠条等相关证据。从张春朋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可以看出张春朋与程金凤之间存在钱款往来,但是无法确定该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款。综上所述,张春朋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程金凤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张春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春朋已预交),由原告张春朋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春朋向程金凤银行卡转款5万元属实。张春朋以其与程金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春朋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从张春朋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录音资料来看,只能证明张春朋与程金凤之间存在钱款往来,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贷关系。因此,张春朋主张其与程金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张春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春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解芳
审判员李晓明
审判员刘杰
法官助理鞠腊梅
书记员杜恒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