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乐诉吴希简易民间借贷判决书

资讯动态553字数 1410阅读模式

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余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长安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希,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金南渔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希自2015年起以从事养殖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10万元,其中2015年的3万元现金借款出具了条据,2016年通过转账的7万元借款未出具条据,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吴希就以上借款重新向原告余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余乐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身份证:4309811991********,利息1分,借款人吴希,2016年2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仅于2019年6月30日、8月1日、8月23日分别向原告还款8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还款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余乐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吴希向原告余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希虽抗辩称该笔借款系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原告余乐可以催告被告吴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余乐多次催收,被告吴希仅偿还了1万元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未予归还,故对原告余乐要求被告吴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抗辩称原告借款时不要求支付利息,2019年分三次还款的1万元应系偿还的本金,经查,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在庭审中未表示放弃该利息主张,另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应先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现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视为已支付从2017年10月30日起共计10个月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由被告吴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英
法官助理夏诗
书记员李霜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