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建敏与余海军、夏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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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迟建敏,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余海军,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夏樱,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军,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海军、夏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迟建敏毗邻而居并保持友好交往。2018年初,两被告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迟建敏请求借款。原告迟建敏按约定于当月8日向被告夏樱名下中国银行存款账户汇款350000元完成资金出借。被告余海军于同日出具手书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迟建敏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期限为2018年元月8日至2020年元月7日止。注:每月利息为(¥3465.00元)大写叁仟肆佰陆拾伍圆整”。原告迟建敏自认两被告于该笔借款后如约按月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019年2月28日,两被告再向原告迟建敏借得资金50000元,此款亦系原告以转账方式汇付至被告夏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同年8月30日,被告余海军针对该笔借款补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迟建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原定于2019年8月30日归还,由于经济问题未能按时归还,现延至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另,原告迟建敏曾于上述借款存续期间为两被告代偿信用卡欠款13372元,后经双方合意将此代偿款转为无息借款,被告余海军于2019年8月12日就此另行出具借条对该笔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自2020年1月起,原告迟建敏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迟建敏提交的借条3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交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单各1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余海军、夏樱出于资金周转目的向原告迟建敏借款,原告迟建敏依约完成资金出借并提供了相应汇款凭证,而被告余海军手书借据亦对其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以上皆可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迟建敏基于借贷关系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余海军、夏樱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且原告迟建敏已明示催告还款的情况下,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迟建敏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33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针对案涉首笔35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双方约定的9.9‰月利率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上限,加之原告迟建敏自认两被告已按约定分期支付了截至2018年12月的利息,故其主张以该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起继续按约定月利率9.9‰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余海军、夏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迟建敏返还借款4133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9‰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迟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5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70元以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余海军、夏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胡小雨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