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浩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怀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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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天津市浩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宝富道**。
法定代表人:李昆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怀忠,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左右,陈怀忠作为浩生公司饲料推销员,负责在河北省唐山地区推销饲料。双方系合作关系,浩生公司为陈怀忠所推销的饲料设立底价,陈怀忠对外销售时,超过底价部分归陈怀忠所有。具体合作模式为陈怀忠直接向浩生公司下订单,并由陈怀忠组织人员、车辆提货,送至各农户处,期间付款方式多样,有的由陈怀忠直接支付给浩生公司,有的由农户付给浩生公司,浩生公司扣除底价后将剩余款项给付陈怀忠。2017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陈怀忠就以往欠付的饲料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怀忠,身份证号码3504261976********,借尚峻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在2018年1月5日前如期归还”。虽该款以借条方式出具,但双方在此款中非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1月13日,陈怀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怀忠向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整”。此款系陈怀忠欠付案外人兰学东钱款,后向浩生公司借款,由浩生公司直接转账至兰学东账户。2017年1月13日,陈怀忠出具欠据一份,载明:“2016年10月、11、12月份亏损88893元,欠捌万捌仟捌佰玖拾叁元”。该款系陈怀忠因经营开销所需向浩生公司的预支款项。
庭审中,陈怀忠提出,其在2017年1月4日出具借据后,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浩生公司要求其于2018年12月出具了相同内容的借条,故其欠款总金额应为3000000元,其余债务浩生公司已经免除。浩生公司不予认可,提出确实存在2018年12月更换借条的行为,但欠付的款项仍为3288893元。庭审后,浩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2月5日陈怀忠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陈怀忠,身份证号码3504261976********,借到尚峻现金人民币计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并承诺在2020年12月5日前如期归还。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借条作废)。”浩生公司表示,因还款期限现尚未届满,申请在本案中放弃该3000000元诉讼请求,待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庭审后,尚峻提出其系浩生公司经理,上述款项均应由浩生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浩生公司与陈怀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浩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案由并不妥当,本院依法调整为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浩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陈怀忠出具的欠款凭证及转账记录,并就证据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陈怀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8年12月4日,陈怀忠共欠付浩生公司各类款项共计3,288,893元,其提出在2018年12月5日重新出具3,000,000元借条时,浩生公司为其免除了288,893元的债务,对此陈怀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浩生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怀忠重新出具的借条存在还款期限,现尚未届满,浩生公司在本案中放弃了该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照准。浩生公司要求陈怀忠偿还其余款项288,8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陈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天津市浩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88,8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2元,减半收取计16,556元,由天津市浩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02元,由陈怀忠负担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满
书记员赵径宣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