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卫东与王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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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田卫东,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王怀亮,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卫东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王怀亮转账46250元,被告王怀亮于2018年2月18日向原告田卫东出具借条一份、收据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5%,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借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偿还本金33000元,并以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于2020年6月25日偿还本金3000元。原告认可,其向被告实际提供46250元借款,借条和收据中的另外375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据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数额为46250元,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4625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625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利率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偿还本金33000元,并以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于2020年6月25日偿还本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支付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10192元(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50元、支付利息(以1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5740元(以1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王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卫东偿还借款本金10250元并支付利息(以1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卫东支付利息5740元(以1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止);
三、驳回原告田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田卫东负担115元,被告王怀亮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邓园园
书记员彭建翔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