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金华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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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常金华,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0647377P。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倩,女,汉族,1995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伟,女,汉族,1991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口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一期项目工程为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李庚生为该项目总负责人,刘玉普为该项目经理,李浩杰为该项目总工。周口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用于购买材料等),该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11月10日、11月16日向该项目部总工李浩杰银行账号转账10×××00、5000元、35000元,另给付现金10000元。2017年11月13日,红旗渠建设集团华耀城安置B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作为借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常金华现金150000元资金用于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一期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周期为三个月,双方约定在2018年2月10号前归还此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红旗渠建设集团项目部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以及每个月3000元的违约金。”该借据负责人一栏有“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字样的印章及李庚生的签字,经办人为李浩杰。借款到期后,周口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一期工程项目部偿还过原告违约金(利息)13500元,后一直未还款。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周口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一期工程项目经理刘玉普向原告就涉案借款150000元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一期项目部于2017年11月13日借常金华现金150000元一事,该借款保证在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方拨付工程款后归还(包括本金及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3日,红旗渠建设集团华耀城安置B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明确。红旗渠建设集团华耀城安置B区一期工程是由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建,红旗渠建设集团华耀城安置B区一期工程项目部是红旗渠公司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是红旗渠公司的内设机构,项目部的向第三人借款,其民事责任应由红旗渠公司承担。红旗渠建设集团华耀城安置B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内设机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由项目部的印章以及项目部总负责人李庚生的签名,该借款150000元由项目部总工李浩杰接收且用于购买涉案工程材料,故该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红旗渠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红旗渠建设集团华耀城安置B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向本案原告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据约定的逾期承担每月3000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红旗渠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常金华缴纳财产保全费1670元,因原告常金华未实际保全,该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对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红旗渠公司偿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每月3000元,已支付利息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金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每月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500元)。
二、驳回原告常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66元,由原告常金华承担13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东超
书记员陈亚南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