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光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大龙、赵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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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台安光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丙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大龙,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赵明月,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二被告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142845元,双方签订了《借款申请合同(代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自2018年9月16日起每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金额11904元。若二被告发生逾期还款,将按日利息率3‰计收逾期违约金。2018年8月7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鞍山同心双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二被告的部分购车款。后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1904元,其余借款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合同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二被告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94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二被告辩称已偿还3笔款,并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但转账账户收款人朱美玲系同心双赢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700元和1146.14元的事实,而关于二被告与朱美玲、通信双赢公司以及车辆被收回出卖一节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和认定,当事人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按日利息率3‰计收逾期违约金,故原告现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合同约定借款履行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自2018年9月16日起每月等额还款,而在违约责任中对逾期还款的起算时间及分段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9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9年8月17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王大龙、赵明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光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941元,并从2019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王大龙、赵明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振宝
书记员李靖漪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