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炳军与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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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袁炳军,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珠,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娟,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洞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004760931
法定代表人:吴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炳军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18日,以现金方式共支付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50000元,被告出具往来收据三份。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0.6%,此后,被告每月依照约定以奖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20年2月起未再支付此利息;其余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此后,被告每月依照约定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8年9月起未再支付该利息。且被告亦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利息约定、利息给付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袁炳军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0.6%、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袁炳军自2020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1%、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袁炳军自2018年9月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辉
法官助理高歌
书记员闻秋杰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