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冰与张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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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边冰,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张健,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张健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元)整,年利率36%,2015年6月2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载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张健于2014年8月18日向出借人边冰,借款人民币壹十万圆(元),月利率3%”。2015年7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44000元,原告要求借款本金按5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以上本金数额共计2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11月8日收到边冰借出的¥750000.00元(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一年后,到2016年11月8日须一共给边冰¥1000000.00元(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款半年后,也就是2016年5月8日,必须先给边冰¥25000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剩下的¥750000.00元(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必须于2016年11月8日到期时本息一并给边冰还清,立此为据”。关于欠款金额750000元的组成,上述250000元本金,再加上案外人马治民给原告父亲边乐阳的现金230000元(有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马治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记录)、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50000元(款项来源2015年11月10日,原告父亲边乐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150000元),另外20000元家里现金。原告自认在2016年5月12日至5月19日,被告偿还2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被告偿还25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尚欠500000元,故写下《欠条》,内容为:“边冰于2016年12月1日借给张健5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3%(1万5千元),张健每季度要还款4万5千元给边冰,到2017年12月1日为止,连本带利,张健总共还款共计68万元给边冰,此借据具有法律效应。欠款人:张健”。2017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借款为无息。被告陆续按照本金500000元、月利3分给付利息至2018年1月5日。
再查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日利息200元。被告陆续按照本金100000元、日利息2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偿还4800元、7月6日被告偿还10000元,7月10日被告偿还5000元、7月13日被告偿还10000元、7月17日被告偿还14000元,7月19日被告偿还15000元,8月3日被告偿还10000元,8月16日被告偿还20000元、9月1日被告偿还10000元、9月22日被告偿还10000元、10月1日被告偿还10000元、10月28日被告偿还10000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无息借款。被告2018年11月9日偿还10000元、2018年11月10日偿还10000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无息借款。201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被告2019年1月23日至4月7日偿还87000元。201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无息借款。2019年6月6日至6月25日偿还55000元。201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201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无息借款。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2019年9月5日被告偿还10000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现收到边冰以现金借出的¥600000元(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利率3%(百分之叁),利息每季度偿还一次,每季度利息¥54000元(人民币伍万肆千元整),2019年12月1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张健”。关于本金600000元的组成,原告称500000元本金、100000元为利息。
再查明,2019年10月7日,原告以入股为名向被告转款50000元,10月23日已偿还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款记录、银行转款记录、银行取现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出借人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故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条记载的金额一般认定为借款本金,但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原被告多次金钱往来,2015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虽然借款金额记载750000元,但2015年7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44000元,不是50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为744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利偿还1000000元,该笔借款年利率为34.4%,且被告偿还500000元,并按此利率给付至2018年1月5日,借款本金变为500000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日利息200元,该利率的约定已超过国家法定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计算。2018年6月15日被告偿还4800元,视为偿还2018年5月23日借款100000元按先还利息(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15日共计24天,按年利率36%,利息数额为2367元)再还本金(2433元),该笔借款于2018年9月22日全部还清本息,另剩余6433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原被告有五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共计82000元,分别是2017年6月1日50000元、2018年10月31日7000元、2018年11月20日14000元、2019年5月12日6000元、2019年8月14日5000元。被告偿还自2018年9月22日剩余6433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40000元,两项共计偿还54433元用于抵扣2017年5月1日的50000元无息借款,剩余4433元。上述剩余4433元、被告偿还201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7日用于抵扣2018年10月31日无息借款7000元、2018年11月20日无息借款14000元,剩余2433元本金。上述剩余2433本金、被告自2019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5日偿还共计117433元,用于抵扣2018年12月1日签署60万元借条中的10万元利息,剩余17433元本金,用于抵扣2019年5月12日的无息借款6000元,剩余11433元。原告诉称有口头约定3分利的借款三笔,其中2018年12月15日40000元、2019年7月13日20000元、2019年8月23日30000元,因没有借条等书证予以佐证,故该三笔借款认定为无息借款。另加上2019年8月14日无息借款5000元,共计无息借款95000元。上述剩余本金11433元、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偿还10000元抵扣上述无息借款95000元,剩余无息借款本金为73567元。另原告诉称尚欠退股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8年12月1日借条中借款60万元实际本金是50万元,应按50万元本金予以确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张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冰借款603567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超过213000元为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其中原告负担2594元、被告张健负担9836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博
审判员张毓平
审判员李蕊
代书记员陈世芳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