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亮与郭金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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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洪亮,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郭金业,乳名成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郭金业因资金周转,通过经手人张某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8年7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各出具借条1张,原告支付利息款9000元。另查明:借条上书写的成子系郭金业的乳名,借款以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郭金业向原告张洪亮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1分,换算成年息1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郭金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亮两次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剩余本金2万元自从2018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
二、以上借款履行时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郭金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贺海
书记员尤锦玲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