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义红与胡南、胡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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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胡义红,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胡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胡长山,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胡南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长山系借款的保证人,并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南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被告胡南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南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长山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被告胡长山当庭承认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长山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故对原告要求借款后一年按2分计息,之后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胡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义红借款2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胡长山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南、胡长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振宝
书记员李靖漪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