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玉珍与陈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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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玉珍,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强,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明秀,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7日,朱玉珍向陈明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明秀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ˉ),借期半年,时间自2010.8.27—2011.2.26日止。此据。”
2019年1月22日,朱玉珍报警,接处警的警情载明:虎踞北路4号13栋207室,债务纠纷,对方人在报警人家门口吵闹,不让报警人关门,需要民警去处理。民警了解情况,双方因十年前的借贷产生纠纷,建议通过诉讼解决问题。接警过程中录音的主要内容有,朱玉珍:…09年什么时候跟她借了一部分钱…当时印象中是20万元,她说是30万…中间有银行往来,到了12年年底,有借有还,陈明秀共打给我150万,还有一笔10万现金,累计160万元…我累计给她的款项是238万左右,所以她还找我要钱,我跟她说两人没有帐了…我给她汇款那么多是因为我可能欠她一点钱,另外还她一点人情…1月17日,我们两个人谈了一次,我跟陈明秀说我跟你之间没有帐了,我都给清了,我给你的钱远远高于我借你的钱…我讲你算,然后她算,说算到2017年我应该再给她110万,她说是利息,我说这个帐是没有了,我们就写一个结清账的账务,结清这个条子,利息有待商榷。我让她签字,她没签字,我讲110万不可能接受…陈明秀:我在2008年的时候家里出事了…她说向我借款,给我30%的利息…就是10万块钱3000块…这个钱一直加到2011年的7月份她付利息,从09年一直付息付到2011年7月,到7月份她就断息了…她说小陈我就没给你利息,到时候我跟你借的时候一并给你利息…09年借给她70万,之后她一边借钱,一边付息…11年10月份她打了一个34万给我,然后4万块作为前面两个月的利息,然后她又向我借41万…后来我问她要,给我的钱都是利息钱,本钱没有给我。
一审庭审中,关于案涉70万元借条的由来,陈明秀陈述:因朱玉珍自2009年8月起向陈明秀借款,至70万元借条出具前,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有通过现金方式向朱玉珍提供借款,出具借条时,朱玉珍称之前的帐结算后,本金按20万元,当天又转账50万元,共计本金70万元,又签了70万元的借条。朱玉珍对陈明秀陈述的出具借条时对账的事实认可,称当时对完账还发现多还了6万多元,之后又向陈明秀提出借70万元,陈明秀仅支付了50万元。双方在陈明秀出借50万元前就确认之前的款项已结算完毕。双方在2010年8月27日前的转账情况如下:陈明秀向朱玉珍共计转账251400元,朱玉珍向陈明秀转账共计358800元,其中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朱玉珍每月支付陈明秀6000元。陈明秀陈述该期间有多笔现金交付,朱玉珍承诺按照月利率3个点支付利息,故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朱玉珍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即6000元。

陈明秀陈述70万元借条出具后,朱玉珍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后未再付息,经过陈明秀多次催要,朱玉珍陆续还款,但系支付的利息。朱玉珍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关于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也未约定,还款随意性较大,朱玉珍自2014年11月3日前已还清借款,之后系向陈明秀提供借款。双方确认的在借条出具后的付款情况如下:陈明秀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8日向朱玉珍转账50万元、13.8万元、41.4万元、20万元、3万元,2012年11月1日现金交付朱玉珍10万元。朱玉珍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4月24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7月14日、2017年6月9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18日分别支付陈明秀23500元、21000元、122530元、121000元、18000元、22200元、22000元、62200元、21000元、21000元、34万元、5万元、20万元、3万元、105300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陈明秀陈述上述款项中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1日,其中2010年11月26日、1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10万元,2011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1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其他均系支付利息,金额虽有稍微出入,但均在按月利率3%计算的数额上下浮动。期间其中有部分借款本金系现金支付,但朱玉珍对现金部分不认可,故未计算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0年8月27日朱玉珍出具70万元借条时,双方是否经结算具有70万元的借款关系;2双方有无口头约定利息,如约定利息,2014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朱玉珍向陈明秀转账款项的性质,双方的借款金额如何确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朱玉珍每月均向陈明秀转账6000元,该款项的给付与陈明秀陈述的以20万元本金、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数额一致,能够与2010年8月27日的50万元转账凭证、70万元借条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对于2010年8月27日前的借款,经过结算确认为20万元。朱玉珍陈述的根据银行流水对账后还多付了6万多元,即使按照双方的转账往来计算,其陈述的数额也与双方转账差额107400元不符,如双方未约定利息,结算时多付的款项在当天出具70万元借条时不予抵扣与常理不符,朱玉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2010年8月27日朱玉珍出具70万元借条时,双方经结算具有70万元的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陈明秀主张朱玉珍系一直在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1年底,根据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1日朱玉珍向陈明秀的转账数额,虽与陈明秀陈述的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金额不完全一致,但上述期间转账金额有多笔21000元的按月交付情况,符合按70万元本金,月利息3%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的特征,朱玉珍在警官询问时陈述“我给她汇款那么多是因为我可能欠她一点钱,另外还她一点人情”,双方往来汇款数额相差70多万元称之为“人情”与常理不符,2019年1月17日双方商谈还款后,在朱玉珍声称已结清的情况下,次日又向陈明秀付款亦与常理不符,朱玉珍均未作出合理解释,警官询问时朱玉珍陈述其告知陈明秀利息有待商榷,并且在陈明秀称需要计算利息时,朱玉珍让其计算,亦未否认利息,可以印证双方有利息约定,加之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确有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情形,陈明秀主张双方借款系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朱玉珍向陈明秀转账款项,朱玉珍主张系陈明秀向其借款,未提供借贷合意证据,根据双方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至2019年1月18日止,朱玉珍尚未还清借款,故朱玉珍主张的案涉68万元款项应系还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故按照双方庭审确认的转账及10万元现金交付的先后顺序,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朱玉珍支付的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的计算方式,逐笔抵扣后,至2019年1月18日,剩余借款本金应为630545.84元、未付利息应为252269.02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多年邻居和朋友,借款发生至今已逾经年。在朱玉珍主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曾自行协商,也曾因催款发生纠纷致公安机关出警处理。从陈明秀持有朱玉珍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款项往来的情况,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接处警过程中的陈述来看,朱玉珍是借款一方,陈明秀是出借款项一方,双方分歧在于陈明秀认为朱玉珍之前多笔还款是偿还利息,案涉借款尚未清偿,而朱玉珍认为借款早已清偿,甚至还多了。因双方自行协商不成,纠纷提交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朱玉珍举证其尾号为4933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1页,拟证明其于2009年9月10日向陈明秀汇款25000元,客户摘要为“还款”,说明此前有借款发生,双方在一审中确认的10万元现金交付时间应当在2009年9月之前而非2012年11月1日。
陈明秀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双方在一审中就10万元现金交付时间已经一致确认,出具案涉借条时双方是有对账的,朱玉珍也自认之前有一笔20万元借款,再纠缠借条之前的现金及转账没有意义。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朱玉珍的证明目的不达。一审中,双方就10万元现金交付时间均表示记不清具体日期,但一致确认为2012年11月1日,二审中朱玉珍反言,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查明的双方款项往来事实、报警及接处警情况,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朱玉珍陈述:“借陈明秀的借款已经在2013年9月份还清了,是后来把账单拉了一下才清楚的。陈明秀每次要钱都是打电话讲,小朱,现在还能转的过来,能转过来帮我转点钱,就是这个意思,我跟她借钱也是这样讲的。”陈明秀陈述:“利息都是口头约定,刚开始她讲外面小贷借不到钱,问我借钱的时候,她就说在外面借是多少利息,我也给你多少利息,因为我不懂外面的行情,我就问她到底是多少,她说反正就是10万元一个月给我3000元利息,然后一直延续到后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朱玉珍主张其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转给陈明秀的68万元系出借款项,有无依据;2.朱玉珍出具2010年8月27日借条时,借条项下借款有无足额交付;3.陈明秀主张双方就案涉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有无依据;4.朱玉珍主张陈明秀系职业放贷人以及本案涉嫌“套路贷”,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朱玉珍主张其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转给陈明秀的68万元是其借给陈明秀的,一审法院数次向朱玉珍释明,询问其主张的68万元是要求返还多还的款项还是要求返还借款,朱玉珍坚持主张该款系其借给陈明秀的,但朱玉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且该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接处警处理时的陈述不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朱玉珍出具2010年8月27日借条当天,陈明秀一次性转给朱玉珍50万元。陈明秀主张,该借条是将前期借款20万元与当天发生的50万元合并形成70万元的借条,朱玉珍则主张出具该借条是其准备向陈明秀借款70万元,陈明秀仅交付了50万元借款。一审采信陈明秀的主张,认定该借条形成时,双方具有70万元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款项往来的情况看,陈明秀在2010年8月27日之前就有向朱玉珍出借款项的情况,根据双方陈述,之前的借款没有形成借条;在借条出具前连续五个月,朱玉珍每月向陈明秀支付6000元,与陈明秀所述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金额吻合。其次,双方当时关系亲厚,之前数笔借款都未出具借条,2010年8月27日形成借条时,双方将之前未结清借款纳入借条的可能性要远高于陈明秀让其预先出具借条之后未足额交付借款的可能性。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规范,也是自然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行为规范。本案中,双方之间于三四年内陆续发生数笔借款,除了2010年8月27日借条之外,没有形成借据,在该份仅有的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利息约定。之所以发生纠纷,就是双方对借款有无利息约定起了争议。从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大额借款通常有利息,但从国家法律规定来看,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就视为不支付利息。法律之所以作如上规定,一是基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是偶发的、具有帮助性质的,而非经常性的、营业性的;二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约定应当明确,才能便于判断利息约定有无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从本案的履行情况看,朱玉珍在出具2010年8月27日借条后,于2010年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3日分别支付陈明秀23500元、21000元、122530元、121000元。陈明秀陈述,2010年11月26日、12月23日的还款中各归还本金10万元,其余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扣除陈明秀所述的本金还款,前三笔还款按70万元本金、月利率3%计算与陈明秀所述的计息标准相差不大,但按其所述此后双方的借款本金不再是70万元,而是降到60万元、50万元,至2011年1月19日陈明秀转给朱玉珍13.8万元,本金变为63.8万元。此后朱玉珍于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9月21日还款七笔,分别为18000元、22200元、22000元、62200元、21000元、21000元、34万元,虽有一定的规律性,但与按月利率3%计算的金额并不相符。一审认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1日朱玉珍的还款情况符合按70万元本金、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的特征,推断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没有考虑到本金的变化,因而依据不足。陈明秀陈述2011年9月21日34万元还款中归还本金30万元,2011年12月22日陈明秀又出借41.4万元,本金数额再次变动,而朱玉珍再次还款为2012年9月19日还款5万元。再之后,陈明秀于2012年10月26日出借20万元,朱玉珍于10月31日还款20万元;陈明秀于2012年11月1日出借10万元(现金),朱玉珍还款3万元,2012年12月28日又出借3万元,朱玉珍于2013年1月23日还款10.53万元。自此之后,没有发生新的借款。2013年4月24日开始,朱玉珍还款的时间间隔较长,金额多为整数,至2019年1月18日最后一笔3万元,累计还款78万元,基本上没有规律性可言。综上,陈明秀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所有借款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既无书面证据予以支持,还款情况也不能印证双方事实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履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朱玉珍多还的款项,没有超过法定上限,应视为自愿支付的利息,这也与朱玉珍在公安机关接处警过程中的陈述相符。
关于争议焦点四,朱玉珍主张陈明秀系职业放贷人及本案涉嫌“套路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陈明秀主张朱玉珍起诉系虚假诉讼行为,本院亦不予采纳。案涉借贷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基于朋友之间的信赖导致借贷行为不规范,没有针对每笔借款形成借据,没有将借款是否给付利息及利息标准固定下来,且借款发生后近十年未进行对账结算。这种不规范导致发生纠纷时,双方都站在自己的立场上提出主张,最终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亲兄弟,明算账”这样的民间俗语蕴含着深刻的智慧,本案双方因案涉纠纷付出了大量成本和精力,人民法院数次做调解工作亦未能成功,希望双方能够定分止争,不计前嫌。
综上,朱玉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7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7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陈明秀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朱玉珍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陈明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朱玉珍、陈明秀各负担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陈明秀未提交新证据,朱玉珍提交新证据一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审判长张晗庆
审判员李剑
审判员张殿美
法官助理华慧敏
书记员陈晓君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