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青梅与杨茂军,杨茂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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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郭青梅,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王琪,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系原告之夫,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XXXXXXXXX。
被告:杨茂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XXXXXXXXX。
被告:杨茂军,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XXXXXX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10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双方核算2013年4月所借3000元截止2018年10月26日利息及2018年10月26日所借1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共计为5300元,被告就上述本金及利息总额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郭青梅人民币壹万捌仟叁百元整(18300元)。期限1年。”借款人处有杨茂军签名字样,担保人处有杨茂余签名字样。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本金、利息数额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于借款约定、保证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茂军应按期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茂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经商定将借款从2013年4月至2019年10月的部分利息53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书写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8300元。另,原告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主张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逾期利息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杨茂军偿还原告郭青梅借款本金18300元,利息2080元,合计20380元。
二、被告杨茂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杨茂军、杨茂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蓓琳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