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木强与孙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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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刘木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松花江镇老少沟村老少沟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臣,德惠市边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法彬,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前进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孙法彬在刘木强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孙法彬为刘木强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同年5月10日,孙法彬又在刘木强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孙法彬再次为刘木强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到期后,孙法彬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刘木强主张孙法彬借款未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据》两份,孙法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刘木强与孙法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法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刘木强主张孙法彬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9,000.0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孙法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木强借款本金19,000.00元;
二、驳回刘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孙法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大辉
审判员孙宇
审判员李东
书记员王一竹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