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磊、孙侠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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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云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喜,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张云磊父亲。
被告:孙侠影,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孙侠影因养殖需要,向张云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1日给张云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甲方张云磊,身份证号码3404211984××××××××,乙方孙侠影,身份证号码3404211993××××××××,电话158××××1811,兹因个人周转不便,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到2017年7月21日止。担保人孙侠影,身份证号码3404211993××××××××.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签字:孙侠影(签名并捺印),担保人签字:孙侠影(签名并捺印),2016年7月21日。”该款张云磊自认孙侠影已经还款8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孙侠影向张云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在张云磊自认收到孙侠影偿还的借款85000元,故张云磊要求孙侠影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孙侠影偿还原告张云磊借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侠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鹏
人民陪审员李修良
人民陪审员朱林
书记员吴洋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