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生与刘树起、葛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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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马玉生,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飞,男,教师,住安徽省凤台县,由凤台县丁集镇耿王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刘树起,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葛广富,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前后,马玉生在刘树起承包的凤台县刘集中学工程项目中施工作业。刘树起因工程承包需要资金周转,经葛广富居中介绍,向马玉生借款81000元,该款由葛广富转交给刘树起。刘树起承诺支付利息4000元,另因拖欠马玉生工资款1.5万元,故向马玉生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因刘树起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马玉生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20年1月再次找到刘树起,经双方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玉生现金178800元(壹拾柒万捌仟捌佰元正),15天内零头78800元付,余下两个月10万元付清。如不履行,从打条日期付2分利息”。之后,葛广富在“借条”下方签署保证条款,主要内容为“担保拾万元(100000.00元不还钱)葛广富其中马玉生借给刘树起柒万捌仟捌佰元正与葛广富不承担他俩利息款本金拾万元担保所有利息无关葛广富”。刘树起于2020年4月29日偿还9800元后即不再清偿。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马玉生依据当事人间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7年底刘树起经葛广富介绍向马玉生借款现金81000元,并承诺利息4000元,结合拖欠马玉生的工资款1.5万元,向马玉生出具了10万元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该4000元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关于工资款1.5万元,刘树起主张拖欠马玉生的工资款已通过农民工维权中心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5万元与马玉生从农民工维权中心领取的款项具有包含关系,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该款虽不是借贷,却是双方之间通过清理、结算工资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可以按照本案纠纷性质进行审理。综合以上,本院认定马玉生与刘树起之间的借贷本金为96000元,对于马玉生诉请偿还本金178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借条已由当事人抽回,具体借款时间未能提供但均认可是在2017年,马玉生庭审中称是2017年底,故本院拟推定借款的计息时间从2017年12月31日起算。刘树起主张更换借条是在人身受到控制、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结合借条内容可以查明当事人对之间借款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故对年利率超过24%低于36%且不超过其双方约定部分的利息,刘树起已经支付了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未清偿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可以认定,刘树起仍应承担利息96000元×24%×(28+2/3)÷12=55040元(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后续利随本清)。葛广富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在受到马玉生家人的纠缠、威胁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葛广富签署的担保条款内容,可以认定其仅对马玉生、刘树起双方借款中的10万元提供担保,故葛广富应以1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对马玉生诉请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刘树起偿还原告马玉生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55040元(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本息合计15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后续利随本清。
二、被告葛广富对上述债务以10万元为限与被告刘树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马玉生负担323元,由刘树起、葛广富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良卫
书记员蒋冬梅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