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辉利与高玉林、韩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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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庄辉利,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高玉林,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韩继梅,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林、韩继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于2018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借款人高玉林、韩继梅(乙方)向出借人庄辉利(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56000元,于2018年7月22日。每月付10000元,乙方需于2018年12月31号前将欠款还清于甲方。”嗣后,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53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拟证明二被告欠款53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其至今未将借款给付原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系无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高玉林、韩继梅应依此规定自2018年7月23日始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高玉林、韩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庄辉利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3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3000元,依年利率6%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113元由被告高玉林、韩继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11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华蕾
书记员梁冬雪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