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明、陶立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689字数 1730阅读模式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明,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静,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立强,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影,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礼新,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延海,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欲承揽沈阳万丽酒店及办公楼和浑南新区国汇大厦装修工程,该公司将此事交由陶立强办理。陶立强通过第三人王延海认识了被告赵礼新,并表示要承揽沈阳万丽酒店及办公楼和浑南新区国汇大厦装修工程,委托其帮忙联系。赵礼新找到王光明,让王光明与同学谢某联系承揽工程事宜。王光明与谢某联系后,谢某表示愿意帮忙承揽该工程,但需要100,000元费用。王光明将此事告诉赵礼新,赵礼新又告知了陶立强。陶立强与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商量后,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100,000元转入陶立新账户中,陶立新取出该笔款项,送至赵礼新,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由陶立强本人交给辽宁光达优抚爱心基金会—王光明收下,用于承揽(沈阳万丽酒店、办公楼、及浑南新区国汇大厦)装修工程。如果工程没有承揽下来,此款原数退还给陶立强,由陶立强上交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交款人:办理人:王光明委托收款人:收款人(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年10月27日”上述文字均为打印字。原告、第三人及赵礼新分别在“交款人”、“办理人”和“王光明委托收款人”处亲笔签名。赵礼新收到该笔款项后,将钱款交给王光明,后王光明又把钱款交给谢某。现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承揽到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1日,与陶立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向王光明、赵礼新追索100,000元钱款的权利转让给陶立强。遂,陶立强于2019年7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另查,2015年10月17日,被告赵礼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赵礼新因业务关系需用壹万元借陶立强。庭审中,被告赵礼新承认其向陶立强借款100,000元,并表示愿意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100,000元及利息问题,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经手委托二被告帮忙承揽案涉工程,并按照要求将所需钱款100,000元交给赵礼新,赵礼新在收条上以“王光明委托人”的名义签字后,将该笔款项交给王光明。现王光明未办成委托事宜,且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追索100,000元款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王光明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赵礼新在收条上签名,承诺“工程没有承揽下来,此款原数退还给陶立强”,虽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赵礼新称是王光明授权赵礼新签署的收条,但王光明矢口否认。现原告和被告赵礼新并无证据证明王光明授权赵礼新作出的承诺,那么赵礼新在收条上的签名应视为其个人对原告作出的返款承诺,故其应与王光明共同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因原告未与二被告约定返还日期及利息等事宜,故其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礼新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问题,虽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庭审中,被告赵礼新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偿还,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一并审理,由被告赵礼新偿还原告。因赵礼新出具的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围绕王光明上诉请求审理本案。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春杰
审判员鞠安成
审判员贺新发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刘思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