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福元与马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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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马福元,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马龙昌,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马福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马龙昌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福元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原告马福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恩施分行向被告马龙昌转账19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马福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案外人谭维账户存入45000元(原告马福元主张谭维是被告马龙昌的同学,是马龙昌要求转给谭维的),并通过微信给马彬荣转账5000元(原告马福元主张马彬荣即为被告马龙昌)。上述转账金额共计240000元。原告马福元主张还有10000元也是2016年10月28日转账给被告马龙昌的,但记不清楚是哪张卡转的。2018年2月10日,被告马龙昌向原告马福元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马福元(身份证号码:)人民币(本金+利息)肆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421600.00元),还款日期2019年2月10日。借款人:马龙昌日期:2018年2月10日马龙昌身份证号码:”。对该份借条,原告马福元表示“2016.10-2018.2.10共16个月,25万本金+月利息16×7500=37万37万-已还6万=31万2018.2.10-2019.2.1031万本金+月利息12×9300=421600”,并表示“5万大概是在2017年的8月份左右,1万是在2018年1月3号转给我的”。
另查明,原告马福元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马龙昌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马福元主张共计给被告马龙昌借款250000元,其中240000元有转账记录,还有10000元是2016年10月28日转给被告马龙昌的,记不清楚是哪张卡转的。被告马龙昌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马福元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21600元的借条,原告马福元对借条的形成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马福元共计给被告马龙昌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关于利息,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421600元系本金加利息形成的,结合原告马福元给被告马龙昌提供借款本金数额、原告马福元承认被告马龙昌偿还过利息60000元以及原告马福元对借条金额的形成所作的解释来看,双方当事人确有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11月10日止(13天)利息为2600元,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27个月)利息为202500元,合计205100元,减去被告马龙昌已付利息60000元,剩余145100元,再按照月利率2%折算被告马龙昌应付而未付的截至2019年2月10日的利息为96733元(145100元÷3%×2%,取整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被告马龙昌应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诉讼费用,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马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数额,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龙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马福元的诉讼主张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马龙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福元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截至2019年2月10日的利息96733元,并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3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34元,由被告马龙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郭韶华
审判员朱晖
审判员谭远双
书记员张建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