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东与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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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传东,男,1955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刚,男,1982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李永刚由张洪江、张传东担保向张小两借款20000元,因到期李永刚未归还借款,张小两对李永刚、张洪江、张传东起诉并申请了强制执行。2012年09月份,广饶县人民法院扣划张传东账户资金23280元(包含借款本金21800元、利息873元、案件受理费367元、执行费240元),并过付给张小两相应案款。后经张传东向李永刚催要,李永刚于2012年11月10日为张传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官张传东现金贰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借款人:李永刚”。张洪江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至今李永刚未予偿还张传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执字第345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广饶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广饶县人民法院案件付款单据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张传东与李永刚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张传东以代李永刚偿还债务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永刚对该笔债务有义务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传东可以主张李永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张传东要求李永刚偿还借款本金23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传东要求李永刚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刚关于张传东起诉已过追偿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张传东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09月代为偿还债务后,即于2012年11月向李永刚行使了追偿权,李永刚于2012年11月10日向张传东出具借条的行为,即是对所欠张传东债务以借款形式予以确认,故不存在张传东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且该笔欠款因张传东追偿、李永刚出具借条等行为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对李永刚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32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0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2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传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李永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琦
法官助理魏楠楠
书记员门悦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