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与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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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刘涛,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苏阳,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本院认定,苏阳在刘涛居住的小区经营惠民县副食超市。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6日苏阳以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六次向刘涛借款共计88962元,刘涛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苏阳,转账服务费46.61元。2020年3月10日苏阳给刘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款89000元,并约定2020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刘涛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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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苏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89000元及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苏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人民陪审员杲振梅
法官助理马世瑾
书记员时晓彤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