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德君与高长春、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1,140字数 1155阅读模式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姜德君,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雪,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长春,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姜鹏,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鹏系被告高长春的外甥。2016年1月1日,被告高长春因开厂子晾蛹粪做饲料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中写明被告高长春作为此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姜鹏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高长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姜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推拖不给,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另查,被告高长春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被告高长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事后,被告高长春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长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鹏自愿为被告高长春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姜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高长春追偿;被告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高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德君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被告姜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逄德伟
书记员姜楠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