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润孝与被告屈军峰、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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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屈润孝,男。
被告:屈军峰,男。
被告:张小红,女。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农历10月10日,被告屈军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屈润孝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2分;2013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屈军峰又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屈润孝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2分。
另查明,被告屈军峰将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10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屈润孝被告屈军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查,该借条被告张小红虽未签字,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小红有义务偿还。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明确约定月息为1.2分,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屈军峰、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屈润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屈军峰、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屈润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屈军峰、张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亚平
书记员李建峰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