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与朱洪波、华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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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辉,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朱洪波,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华艳峰,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朱洪波与被告华艳峰是两姨兄弟。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2014年至2017年原告设立天一房产公司,2017年9月开大运二手车行,2020年原告开修配厂,年收入40万左右。
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被告朱洪波在乾安采油厂开车,年收入5万元左右,被告华艳峰是钻井工年收入8万元左右。
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开房产营业收入
五、被告借款用途:用于偿还采油厂楼下的农村信用社贷款。
六、合同约定的借款的数额:3万元,支付方式:现金给付,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3万元。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形式给付
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
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否
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未约定还款时间
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利率2分
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华艳峰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时间、数额、方式:二被告都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十四、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借款到期后,2017年3月份开始要钱,原告王辉去被告朱洪波家里要的,2017年3月,在被告华艳峰姐家找华艳峰要过
十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没有
以上事项中,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被告朱洪波、华艳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应诉参与答辩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朱洪波向原告王辉借款,原告王辉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艳峰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其与原告王辉的担保合同成立,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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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朱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辉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被告华艳峰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艳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洪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洪波、华艳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辉
法官助理曲煜辉
书记员冯丽丽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