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瑞麟、廖根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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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瑞麟,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茵,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宁旖,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根基,男,193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8日,池瑞麟向廖根基出具《借据》,载明:现池瑞麟因业务需要,向廖根基借款6万元。
根据廖根基、池瑞麟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池瑞麟向廖根基转账记录如下:1.2008年5月30日,转账3000元;2.2008年11月25日,转账3000元;3.2009年10月28日,转账3000元;4.2010年1月7日,转账2400元,廖根基称该笔转账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5.2010年3月10日,转账3000元;6.2010年5月6日,转账3000元;7.2011年5月27日,转账3600元;8.2011年11月23日,转账3600元;9.2012年5月22日,转账3600元;10.2012年11月26日,转账3600元;11.2013年6月5日,转账3600元;12.2013年12月2日,转账3600元;13.2014年6月21日,转账3600元;14.2014年12月1日,转账3600元,池瑞麟称该笔转账不是本案的还款,是廖根基、池瑞麟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但池瑞麟无证据予以证明;15.2015年5月16日,转账3600元;16.2015年12月11日,转账3600元;17.2017年2月24日,转账3600元;18.2017年7月26日,转账3600元;19.2018年3月20日,转账3600元。前述转账19笔合计64200元。
一审庭审中,廖根基称:1.上述交易流水中除第4笔转账外,其余转账均是池瑞麟偿还案涉借款利息;2.廖根基、池瑞麟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利息,一开始,廖根基与池瑞麟之间约定每5个月支付利息3000元,后来为了方便记忆,双方协商利息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600元,一年共支付两次;3.关于2007年至2008年之间的部分利息具体如何支付,廖根基记不清了,但确认池瑞麟在2017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池瑞麟称,廖根基、池瑞麟之间未约定利息,池瑞麟于2008年5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累计向廖根基还款18笔合计60600元,还款均是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池瑞麟已于2018年3月20日还清本案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一审法院认为:廖根基与池瑞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池瑞麟对收到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廖根基、池瑞麟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池瑞麟是否应向廖根基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廖根基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根据廖根基、池瑞麟提供的交易明细中还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可知,池瑞麟还款金额及日期规律,可以印证廖根基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还款时间,虽然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实践中是按照月息1%的标准履行的;且池瑞麟累计向廖根基还款19笔共64200元,若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则池瑞麟还款金额超过借款本金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廖根基主张的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池瑞麟应否向廖根基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廖根基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池瑞麟还款金额及日期规律,可以印证廖根基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还款时间,虽然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实践中是按照月息1%的标准履行的;且池瑞麟累计向廖根基还款金额已超过借款本金数额,如双方未约定利息,则池瑞麟的还款行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廖根基主张的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二审中,廖根基确认2017年11月28日以前的利息池瑞麟已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利息应自2017年11月29日起算。池瑞麟上诉认为利息应自2018年5月29日起算,但池瑞麟向廖根基支付款项的数额并未超过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截至2017年11月28日的利息数额,池瑞麟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还款,故本院对池瑞麟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廖根基在二审中作出了新的陈述,故本案利息应自2017年11月29日起算。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池瑞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有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205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池瑞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廖根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廖根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池瑞麟负担1250元,由被上诉人廖根基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池瑞麟负担1250元,由被上诉人廖根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婷
审判员庄晓峰
审判员王泳涌
书记员肖蓉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