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益莎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与台安县黄沙坨镇亿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吴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554字数 1882阅读模式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台安益莎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台安县新台镇大台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琳,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台安县黄沙坨镇亿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台安县黄沙坨镇潘家村。
法定代表人:吴庆义。
被告:吴庆义,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高允丰,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刘昌友,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吴永祥,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齐福香,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亿鑫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被告亿鑫合作社的全体成员即被告吴庆义、高允丰、刘昌友、吴永祥、齐福香也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亿鑫合作社投资50万元人民币,占项目投入的30%;原告应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15各工作日内向被告亿鑫合作社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投资款;投资期间为《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至承包期限届满之日起。所谓的承包期限,是被告亿鑫合作社与潘家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被告亿鑫合作社承诺其与潘家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本项目的全部前期投资共计298.07万元全部到位;本项目西红柿每亩每年总产量最低可达2万斤;关于利润分配,协议约定年度利润的可分配金额不得少于年度利润的70%;如果原告在本协议届满之日所分得利润总额未能达到本项目的全部投资额,被告亿鑫合作社应就投资与利润收入差额对原告进行全部补偿;如果被告亿鑫合作社对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实进行隐瞒或虚假陈述及保证,或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本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投资额,而且被告亿鑫合作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等于占用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所的利息。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亿鑫合作社支付20万;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亿鑫合作社支付10万;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亿鑫合作社支付5万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亿鑫合作社支付8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亿鑫合作社支付7万元。合计50万元。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亿鑫合作社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庆义、高允丰、刘昌友、吴永祥、齐福香对第1和第2项项下的债务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份《合作协议》复印件、5张专用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合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亿鑫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润没有达到原告的投资额度,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亿鑫合作社返还原告投资额及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亿鑫合作社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原告补偿,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庆义、高允丰、刘昌友、吴永祥、齐福香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台安县黄沙坨镇亿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并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原告违约金。
二、被告吴庆义、高允丰、刘昌友、吴永祥、齐福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33元,由被告台安县黄沙坨镇亿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原告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文龙
人民陪审员王明良
人民陪审员王葆华
代理书记员杨曾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