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松与刘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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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凤松,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刘敬斌,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已偿还5000元,则剩余欠款为49000元。被告辩称曾经多次还款,且通过其弟弟帮忙偿还24000元,因其自称都是通过现金的形式,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辩解又不予认可,故其辩解因缺乏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只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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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松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张凤松负担53元,被告刘敬斌负担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余博
书记员范林颖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