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之贤与刘辉、牟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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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郑之贤,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华,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牟珊,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辉向郑之贤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刘辉(身份证号)由于事情,于2019年5月18日欠郑之贤(身份证号:)人民币63100元整(大写:陆万叁仟壹佰元)。经双方协商,利息为63100元整(大写:陆万叁仟壹佰元),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5月18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年底最少五万元……”刘辉在欠款人处签字。
关于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是2019年冬天,被告称记不清了。
关于涉案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称“刘辉向郑之贤陈述其因妻子牟珊开网店急需资金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了一大部分款项,其余向被告支付现金。2019年冬天,刘辉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承诺其应当于2020年5月18日之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欠条上所有书写笔迹均由刘辉书写,该欠条的书写是郑之贤与刘辉共同对账形成。”被告刘辉称“我和原告共同在博兴县马王棚户区改造处干活,我们两个负责给工地上找人。因为工地上用钱,然后我就向原告借款。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我忘记了。原告借给我的款项全部是通过微信,没有现金。我知道向原告借钱不少,但是没有核实过微信,因为与原告关系很好,所以我就写上了。涉案欠条上手写部分全部是我写的。涉案欠条是在我喝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刘辉通过微信向郑之贤转款5000元,2020年1月24日刘辉通过微信向郑之贤转款5000元。
另查明,刘辉与牟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辉虽称涉案欠条系醉酒后书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欠郑之贤款项的事实,其与郑之贤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涉案欠条形成时间的认定。郑之贤陈述是2019年的冬天,刘辉陈述记不清了。本院认为,1.涉案欠条上载明“于2019年5月18日欠…”,涉案欠款并非是一次性出借形成,欠条上载明的“于2019年5月18日欠…”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欠条上载明的2019年5月18日亦是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的时间节点,即截止到2019年5月18日刘辉欠郑之贤63100元;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刘辉向其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庭审中又陈述涉案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冬天;无论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5月18日还是2019年冬天,均不影响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5月18时刘辉欠郑之贤63100元的事实。
关于现尚欠借款数额的认定。涉案欠条上载明“于2019年5月18日欠郑之贤63100元”,虽刘辉对此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的借款数额,且刘辉认可涉案欠条上的手写部分均是其本人书写,故认定截止2019年5月18日刘辉尚欠郑之贤63100元。刘辉提交的微信转账打印件显示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原告对这两笔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时间来看,该两笔转账均发生在2019年5月18日之后,故该两笔转账视为刘辉偿还的郑之贤的借款,故刘辉现尚欠郑之贤本金53100元未偿还。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涉案欠条上载明“经双方协商,利息为63100元整(大写:陆万叁仟壹佰元),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5月18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双方虽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期内利息的主张,并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牟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因为工地上用钱,然后我就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款牟珊无关”,虽原告主张牟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被告刘辉、牟珊夫妇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认定牟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之辉借款53100元及利息(以531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2020年8月18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其中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利息以581元为上限);
二、被告牟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之贤负担58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芳
法官助理齐静
书记员李明燕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