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关照、张普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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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关照,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亮,河南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成林,河南晴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普辉,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红,女,汉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张普辉向郑关照借款20万元,同日,郑关照经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普辉指定的张团辉账户转款共20万元,张普辉向郑关照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关照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3%,到期本息还清,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12月16日,张普辉向郑关照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8年1月16日之前将郑关照借款20万元结清,否则将前妻王艳红名下房产过户给郑关照,其此笔借款作为购房订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普辉向郑关照借款20万元,有借条、收条、银行流水为据,足以证实上述借款的事实。对郑关照要求张普辉、王艳红偿还借款本金61万及利息的请求,经查,其中张普辉于2017年10月15日向郑关照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郑关照转账给王艳红的26万元,郑关照仅提供银行流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普辉、王艳红系夫妻关系,未提供王艳红的任何联系方式,且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笔借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其中张普辉于2018年2月9日向郑关照出具借条显示的借款15万元,郑关照未提供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支付给张普辉,且张普辉对2017年10月15日所借郑关照20万元借款在保证还款期即2018年1月16日到期时仍未偿还的情况下,郑关照再次借款给张普辉,不符合常规,且郑关照当庭表示其明确知晓张普辉对外欠有大量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普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关照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郑关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9.50元,郑关照负担4329.50元,张普辉负担2150元。
本院认为,针对2018年2月9日的15万元借款,郑关照提供了张普辉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张普辉手持现金的照片,该三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郑关照向张普辉履行了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现张普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郑关照要求张普辉偿还该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过高,应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郑关照上诉主张王艳红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郑关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普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关照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1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9.50元,由郑关照负担2762.5元,由张普辉负担3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普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邢永亮
书记员刘盼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