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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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方力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营业场所:成都锦江区人民东路38、40、42号。
负责人:赖志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渤雅,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被告:毛小燕,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渤雅,基本情况同上,系毛小燕配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毛小燕(甲方、借款人)、王渤雅(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天府支行(乙方、贷款人)、海昌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万元整,用于购买成都市天府新区麓山大道二段1959号25幢1楼1室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15年2月12日始至2035年2月12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依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本合同利率按年初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的第一个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依本合同第七条约定进行调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确定;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登记部门的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具备办理房屋不动产抵押登记/预购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等条件的,甲乙双方应在贷款发放前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本合同第14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仅办理预购房产抵押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前应将其与售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正本交付乙方,甲方同意在办理完毕该房产所有权证后,应在5日内将房产所有权证直接交付或售房人交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代理人,用于办理房屋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项下保证选择阶段性担保,即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甲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代其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向乙方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甲方每次应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两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或丙方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不动产、物业或财产等受到查封、冻结或扣押、没收等影响或威胁,而该影响或威胁在发生后30日内仍不能圆满解除,或抵押房屋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价值明显减少而未获及时补救,乙方认为甲方或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已受到影响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并制作(2015)成证内经字第679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之后,华夏银行天府支行按照王渤雅、毛小燕的指示向海昌公司汇转120万元。
2017年5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13执83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王渤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海昌天澜”25幢1层1号住宅(权3XX5)解除查封并注销设定在该资产上的抵押权,将成都市天府新区住宅(权3XX5)变更备案至张琳欣名下。
2018年3月9日,华夏银行天府支行通过EMS向王渤雅、毛小燕邮寄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截止2018年3月8日毛小燕、王渤雅在华夏银行天府支行的贷款余额为1089034.67元,到期利息为4446.89元,要求毛小燕、王渤雅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2018年3月16日前至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处办理清算手续。同日,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向海昌公司邮寄送达上述《提前到期通知书》。
2018年3月21日,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向海昌公司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海昌公司按协议规定一次性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王渤雅、毛小燕所欠华夏银行天府支行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至2018年3月20日,合计金额本金余额1089034.67元,到期利息4446.89元。
2018年3月29日,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2018)成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内容为: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法院的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王渤雅、毛小燕、海昌公司。执行标的为《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1089034.6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海昌公司对王渤雅、毛小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证费1000元。2018年6月21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16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8)成证执第70号《执行证书》。
另查明,王渤雅、毛小燕自2018年3月起出现逾期,未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天府支行与王渤雅、毛小燕、海昌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天府支行按约向王渤雅、毛小燕支付贷款120万元。因案涉房屋于2017年5月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过户给他人,华夏银行天府支行根据《个人房屋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8日向王渤雅、毛小燕邮寄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决定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渤雅、毛小燕确认自2018年3月起未再向华夏银行天府支行还款,故截止2018年3月8日王渤雅、毛小燕尚欠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借款本金1089034.67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46.89元,该院据实予以确认。从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罚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复利标准参照罚息利率标准执行。
关于海昌公司是否对王渤雅、毛小燕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关于“本合同项下保证选择:阶段性担保,即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甲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阶段性担保并非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而是针对保证责任所附的解除条件,保证期间仍然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该案的阶段性保证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保证,目的是通过以物保换人保进而预防在抵押法律关系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银行发放贷款可能引发的风险。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因华夏银行天府支行与王渤雅、毛小燕未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故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海昌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昌公司辩解,其已将案涉房屋的过户资料交付给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导致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而灭失系华夏银行天府支行的工作过失,海昌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因其未举证证明已将房屋过户手续交付华夏银行天府支行,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可推之华夏银行天府支行与债务人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前提是海昌公司已协助债务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并将拟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交付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在未收到海昌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之前,存在无法得知房屋产权是否已经办理的可能,更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因此,该案并无证据表明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系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工作过失所致,不存在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之情形,但并不排除海昌公司未向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履行债务人房屋产权相关手续的交接及产权办理情况的告知义务,导致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可能性。故对海昌公司辩称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存在工作过失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证费与律师费。虽然《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上述费用的分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华夏银行天府支行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的支付凭据,故对华夏银行天府支行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海昌公司是否对王渤雅、毛小燕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夏银行天府支行与王渤雅、毛小燕、海昌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涉房屋《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本合同项下保证选择:阶段性担保,即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甲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保证,目的是预防在抵押法律关系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银行发放贷款可能引发的风险。本案中,海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产权证已经按约定移交给华夏银行天府支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夏银行天府支行不正当地阻却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及时办理,故海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房屋自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故海昌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海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2.00元,由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俊峰
审判员马鹏飞
审判员李正泽
二〇二〇年八月××日
书记员李泰松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