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进森与冉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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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余进森,男,生于1969年4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被告冉俊龙,男,生于1988年8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进森与被告冉俊龙均系邻居。2015年1月18日,被告称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进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冉俊龙2015.1.18”。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无钱偿还,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据,并承诺2019年年底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2020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因无钱返还,重新更换了借据,并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冉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余进森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冉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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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林定位
书记员周瀚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