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威与文天柱、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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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威,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尚秋彤,女,199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海城市。系王威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显,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天柱,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王莹,女,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威与尚明(已故)系夫妻关系。尚明生前于2011年末左右曾替被告文天柱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文天柱向尚明偿还了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因尚明病重,应尚明要求,被告文天柱及其妻子暨另一被告王莹向原告王威出具了人民币29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3日前偿还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偿还了欠款人民币93000元,余款19700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王威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通话录音、工商银行贷款记录、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威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款凭证为据,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能够证明其于2017年曾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除原告认可的已偿还93000元外,曾给付过原告1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尚明存在合伙关系,与王威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自被告向原告王威出具借条起,即为其自愿将王威视为借贷关系的另一方,该双方关系的成立,系其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还借款本金197000元的利息人民币3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文天柱、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威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3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90元,合计7110元,由被告文天柱、王莹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11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易富明
人民陪审员张梅祥
书记员吴庚迅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