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民与霍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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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建民,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登军,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本院认定,王建民与霍登军系同学关系。2014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服装生意期间,被告欠原告款37000元,并于2014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3月14日被告以经营服装加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家中现金不足,只借给被告4296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9年因被告搬迁寻找催要未果,随将被告诉至本院。
被告霍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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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霍登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民款79960元及利息(以79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霍登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人民陪审员杲振梅
法官助理马世瑾
书记员时晓彤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