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解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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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美玲,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镍,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贤政,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祖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加油精英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丽岛柳园**。
法定代表人:阎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云梦县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梦婷,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程路,具体信息不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王峰(甲方)与乐贤政(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111万元,月利率4%。落款处有王峰、解美玲、乐贤政签名。
同日,王峰、解美玲还共同向乐贤政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载明:王峰、解美玲在111万元最高额借款金额内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个人无限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乐贤政与债务人之间具体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次日,乐贤政向王峰转账支付了111万元。王峰向乐贤政出具两份收条,表明收到111万元。解美玲亦在收条上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09年起,王峰陆续向徐祖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2012年3月14日,徐祖旺向乐贤政分两次汇款共计111万元(80万元、31万元),此后(即同日)乐贤政向王峰汇款111万元。2012年4月20日,徐祖旺收到王峰通过加油传媒公司至三明汽车公司至程路转账汇款的150万元。
重审中,解美玲申请对2012年3月13日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以及2012年3月14日收条中“解美玲”签名及指纹是否其本人签字、捺印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借款合同收条签名处捺印指印是解美玲右手食指所留,个人无限担保责任书签名处捺印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收条上“解美玲”签名笔迹与提供的解美玲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解美玲支付鉴定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借款合同系王峰与解美玲共同作为债务人与乐贤政签订,除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外,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乐贤政通过银行转账至王峰账户111万元,王峰及解美玲亦出具收条表示收到相应款项,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王峰虽辩称该笔借款债权人为徐祖旺,且其已向徐祖旺清偿,但本案借款合同相对方为乐贤政,相应借款是通过乐贤政个人账户支付至王峰账户,乐贤政出借款项的来源情况因无特别约定与本案纠纷无关,且王峰与徐祖旺之间长期存在大量款项往来,王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系徐祖旺委托乐贤政支付,亦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至徐祖旺账户的15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而乐贤政与徐祖旺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乐贤政要求王峰、解美玲偿还借款本金1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的签订双方仍为主合同债权人乐贤政、债务人王峰和解美玲,并不符合保证担保的主体条件,也即该债务未形成有效担保责任。乐贤政要求的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费用,也无合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乐贤政自愿调整至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乐贤政要求王峰、解美玲向其偿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起算时间应为实际出借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王峰、解美玲提交如下证据:1、(2009)鄂黄鹤证字第4451号公证书及委托书、(2009)鄂黄鹤证字第4452号公证书,拟证明王峰于2009年认识徐祖旺,因经营需要开始向徐祖旺借款,并按徐祖旺的要求办理房屋方面的全权委托公证和身份公证。2、徐晖诉王峰民间借贷案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308-2号民事裁定书,拟与徐祖旺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其出借款项给王峰的银行流水和徐晖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徐祖旺、徐晖将徐晖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10日出借给王峰的款项(已经过诉讼确认),作为徐祖旺对王峰的借款重复主张权利,徐祖旺、徐晖及其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另外,徐晖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徐祖旺是兄妹关系,徐晖的代理人当时陈述不知道两人关系,构成虚假陈述。3、(2017)鄂0102民初702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乐贤政的代理人庭审中称联系不到王峰,是虚假陈述。4、刘杏珍、乐贤政与萧文华、宴珪华、肖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拟证明乐贤政与徐祖旺之间不是普通的个人关系,要么是徐祖旺委托乐贤政对外转账并诉讼,徐祖旺是实际控制人,要么两人是同伙,存在共谋行为。5、徐祖旺与陈普应、孔淑繁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裁定书,拟结合王峰一审中提交的徐祖旺银行流水(2012年10月24日,乐贤政账户向徐祖旺账户转款30万元,徐祖旺账户随即向陈普应账户转款30万元),共同证明要么乐贤政账户被徐祖旺控制,徐祖旺是实际控制人,要么乐贤政与徐祖旺是同伙,两人存在共谋行为。6、徐祖旺与陈华银、陈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拟结合王峰一审提交的乐贤政银行流水(2012年7月6日,陈华银账户向乐贤政账户转款6000元,7月9日,该6000元就从乐贤政账户转到徐祖旺账户;2012年7月19日,陈孜向乐贤政转款2万元;2012年10月11日,徐祖旺的妻子刘砚文向乐贤政账户转款5万元,同日,该5万元款项就从乐贤政账户转给陈华银账户;2012年11月16日,陈华银向乐贤政账户转款10万元,该款于11月22日就从乐贤政账户转到徐祖旺账户),共同证明要么乐贤政账户被徐祖旺控制,徐祖旺是实际控制人,要么乐贤政与徐祖旺是同伙,两人存在共谋行为。另外,乐贤政、徐祖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知道徐晖和徐祖旺之间的关系,却在徐晖诉王峰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中称不知道,属于虚假陈述。且乐贤政、徐祖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知道该两人之间的关系,但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干扰案件审理,影响司法程序。7、徐祖旺与尹远虹、李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徐祖旺与洪正国、左菊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徐祖旺、王绍迁等与万四毛、杨秋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徐祖旺与朱光明、张望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拟结合证据5、6共同证明徐祖旺是职业放贷人,乐贤政、徐祖旺的代理人应当知道两人之间的关系,但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干扰案件审理,影响司法程序。8、徐祖旺受贿被判刑的报道,拟证明徐祖旺曾从事公安工作,知道利用多个账户转账、设计多重资金流转路径、借用账户放贷等方法,以及借款人因时间久远对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保管不善等漏洞套路借款人。9、刘杏珍、徐晖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拟与证据4,以及徐祖旺一审中关于其委托李凡波、徐晖、刘砚文等账户放贷以及利用刘砚文、李凡波、徐晖、杨添等账户收取还款的陈述,共同证明要么乐贤政、刘杏珍、刘砚文、李凡波、徐晖、杨添是受徐祖旺委托对外提供借款,徐祖旺是幕后控制人,要么他们与徐祖旺是同伙,存在共谋行为。另外,王峰一审中提交的乐贤政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与徐祖旺、杨添、刘砚文、李凡波之间有频繁的转账往来,徐祖旺的银行流水显示乐贤政与徐祖旺之间有频繁的转账往来,也可以证明要么乐贤政、李凡波、刘砚文、杨添是受徐祖旺委托对外提供借款,徐祖旺是幕后控制人,要么他们与徐祖旺是同伙,存在共谋行为。徐祖旺在王峰已经偿还其150万元之后的一年,曾以本案的借款合同向大悟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将王峰抓走,因证据不足,才释放王峰。后来徐祖旺又以王峰向徐晖出具的20万元借条,向王峰索款。徐祖旺、乐贤政、徐晖等一伙人涉嫌虚假诉讼,性质恶劣,请求将其涉嫌虚假诉讼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经质证,乐贤政、徐祖旺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王峰与徐祖旺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证据2不能证明代理人当时知道徐晖与徐祖旺之间的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代理人作虚假陈述,乐贤政称联系不上王峰时,王峰并未否认;证据4不能证明乐贤政是徐祖旺的同伙;证据5与本案无关;乐贤政与徐祖旺作为朋友,之间合伙做生意,互相拆借资金属于正常现象,证据6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乐贤政是徐祖旺的同伙;证据7只能证明乐贤政与徐祖旺之间合伙做生意,互相拆借资金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明乐贤政是徐祖旺的同伙;证据8、9与本案无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李斌成
审判员刘阳
书记员刘霞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