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伟巩与被告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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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冯伟巩,男。
被告:朱建军,男。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5月12日,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冯伟巩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月息为2分;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月息为1.5分。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明确约定约定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月息为2分;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月息为1.5分,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伟巩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月息按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元,减半收取3736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清林
书记员李建峰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