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嘉纯、郭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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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纯,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卫东,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民,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琴、刘舒丹,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泓邑甜言物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9街坊健吾公馆2门**。
法定代表人:刘文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张嘉纯、郭卫东系夫妻关系,叶民与张嘉纯、郭卫东均系姻亲关系。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张嘉纯、郭卫东先后数次向叶民筹借资金,叶民通过银行汇付及委托他人付款方式完成多笔资金出借,金额累计达1500000元。截至2017年8月15日,张嘉纯、郭卫东仅向叶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有1400000元未予清偿,故叶民于2017年10月将张嘉纯、郭卫东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主张债权。该案审理期间,借贷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就该案所涉400000元借款的清偿方案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张嘉纯、郭卫东按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付款义务,至2018年4月17日已完成上述400000元案款的清偿。

2018年6月3日,张嘉纯、郭卫东与叶民就剩余借款1000000元对账后重新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郭卫东于2018年6月3日向叶民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于2018年12月向叶民付利息贰拾万元整,2019年6月2日还本金壹佰万元整”。张嘉纯、郭卫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落款处分别署名。此借条出具后,张嘉纯、郭卫东于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陆续向叶民汇款7笔,金额共计450000元。此后,张嘉纯、郭卫东即再未继续还本付息。叶民催要还款未果,故诉来该院致有本诉。又因叶民认为张嘉纯、郭卫东所借资金系用于泓邑甜言物语公司经营所需,故诉请主张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庭审中,叶民与张嘉纯、郭卫东均确认双方针对案涉借款明确约定年利率20%的计息标准,张嘉纯、郭卫东自认其二人于案涉借条出具后所付款项中200000元系用以支付约定借期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张嘉纯、郭卫东因筹集资金所需向叶民请求借款,叶民已按约定完成资金出借并提供了相关转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叶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嘉纯、郭卫东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叶民主张张嘉纯、郭卫东清偿剩余借款债务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张嘉纯、郭卫东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其此前借款事实及截至当时的欠还金额予以确认,且无证据显示前期计息年利率超过24%标准,故此借条可作为叶民据以主张债权的有效凭证。而张嘉纯、郭卫东在此借条出具后已陆续向叶民汇付450000元,除其当期应付的200000元借款利息外,其余250000元应作为已还本金于剩余欠款中予以扣减,即张嘉纯、郭卫东实际欠还借款本金金额为750000元。叶民述称案涉借条中关于利息的内容系张嘉纯、郭卫东基于双方约定针对借条出具前已产生的欠付利息的追认,而叶民未能就其主张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或作充分合理解释,且其与张嘉纯、郭卫东在关联案件中的诉辩意见对此亦无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叶民主张案涉借款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叶民虽在另案中主张过涉案借款,该案已调解结案,但之后郭卫东、张嘉纯又重新向叶民出具借条,就100万元的还款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叶民依据该借条主张还款,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张嘉纯、郭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张嘉纯、郭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曹芳
审判员易齐立
审判员鲍刚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陈兴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