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家、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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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家,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华,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原审被告:刘洋,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3日离婚,于2020年4月7日复婚。原告与被告孙宝家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62×××25)转入95,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芦海汇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孙宝家银行账户内汇款95,000元,应为借款。原告与被告孙宝家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孙宝家交付了借款,被告孙宝家应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向芦海汇款20,000元实际为二被告的借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他笔借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刘洋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给被告孙宝家汇款,原告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孙宝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预交2,100元),减半收取2,100元,原告负担1,012元,被告负担1,08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姜华原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转款凭证,证明姜华向孙宝家银行账户(62×××25)转入95,000元。孙宝家虽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主张与姜华曾为恋爱关系,期间也互有经济上的交集,孙宝家与姜华之间的经济纠葛业已解决完毕。但孙宝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姜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孙宝家已经偿还姜华涉案款项,或者孙宝家与姜华之间就涉案95,000元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姜华不再对其享有偿还95,000元请求权的事实,本案应由孙宝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孙宝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孙宝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孙宝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伟
审判员崔曦文
审判员王娜
法官助理张海明
书记员栾惠然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