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云、李景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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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云,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福,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培,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东风,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原审被告:李桂芹,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原审被告:刘畅,200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江涛已于2019年10月3日死亡,刘东风系刘江涛父亲,李桂芹系刘江涛母亲,郭红云系刘江涛妻子,刘畅系刘江涛女儿。李景福在庭审中称刘江涛生前在其父亲李长民(已病故)手中借款并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17,250.00元,约定“阳历年还款”(即2019年1月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人处有“刘江涛”签名及手印。在庭审中,李景福申请证人魏某、王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表示其二人于2018年11月末去李景福家还钱,看见一个右眼有问题的人在和李景福改欠条,但不认识此人。刘东风、李桂芹、郭红云、刘畅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怀疑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伪造,于2019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刘江涛”笔迹进行鉴定,但刘东风、李桂芹、郭红云、刘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2019]辽德司文检函字第21203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鉴定,将该案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江涛向李景福父亲借款形成了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如期偿还债务。刘东风、李桂芹、郭红云、刘畅作为刘江涛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刘江涛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刘东风、李桂芹、郭红云、刘畅表示签名不是刘江涛本人所签并在庭后申请对刘江涛笔迹鉴定,但未及时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刘东风、李桂芹、郭红云、刘畅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刘东风、李桂芹、郭红云、刘畅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李景福要求刘东风、李桂芹、郭红云、刘畅在刘江涛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172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刘东风、李桂芹、郭红云、刘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刘江涛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景福借款17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刘东风、李桂芹、郭红云、刘畅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刘江涛签名摁手印的借据,证明刘江涛在被上诉人父亲处借款17250元。上诉人主张该款有零有整,不符合借款数额习惯,且属于赌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因款项数额不大,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郭红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丽娜
审判员邹明宇
审判员王勇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陈娇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