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爱生(小名史文学)与吴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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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史某某,女,陕西省绥德县人,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三十米大道。
被告:吴某某,男,陕西省绥德县白家硷乡人,住本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以生意需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在原告绥德县清水沟的出租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并签字捺印。次日(2016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原告绥德县清水沟的出租屋中,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利息仍为月利率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史某某可随时主张,现原告史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史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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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徐芸
书记员马月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