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07史红星与仇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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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史红星,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仇志红,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嘉岑,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根据银行流水,实际转账金额为194000元。201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嗣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对于还款情况。被告主张已偿还78500元本金。双方一致认可其中的5万元现金偿还的是本金,时间为2018年4月底5月初。其余28500元,支付给李剑的两笔(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不认可其关联性,其余20500元偿还的是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0万元部分每月的利息是3000元,10万元部分每个月的利息是1500元。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与被告的微信语音聊天,被告在语音中提到了先付利息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初始借款本金。双方最终一致确认为29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双方最终一致确认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偿还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对于双方争议的支付给中间人李剑的两笔款项共计8000元,因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款不予确认。对于剩余20500元,还款月份具有连续性、还款金额具有规律性,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且原告当庭播放的微信聊天语音中,被告提到了先给利息的内容,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还款金额,原告主张月息1.5分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24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计算基数为194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计算基数为144000元;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基数为244000元;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月息1.5分,同时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500元。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计算基数为194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计算基数为144000元;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基数为244000元;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月息1.5分,同时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45元,由原告负担1128元,被告负担491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陈哲勇
书记员常晓红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