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拥军、杨树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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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拥军,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声,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余拥军向杨树声出具《承诺保证》,内容为:春节后按甲方每一笔拨款金额支付50%,直至结完为止,如违约不按时支付,按应付金额赔偿每天5%的违约金(违约时间从甲方拨款之日算起)。承诺保证人:余拥军。
2016年10月25日,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向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我单位承建贵公司开发的鸿发世纪城建筑施工工程,今委托贵公司将付给我单位(卓峰公司)鸿发世纪城16楼的工程款53万元整,支付给木工组杨树声。卡号62×××66,杨树声(47万元);卡号62×××64,胡应容(6万元)。卓峰公司在该《委托付款函》落款处加盖公章;余拥军于2016年11月8日在该《委托付款函》空白处签名。
2016年11月8日,余拥军向杨树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树声现金6万元,《已付委托书卡账为准》,该款年内结清。借款人:余拥军。
一审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杨树声卡号为62×××6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转款47万元。
一审再查明,2016年2月1日,杨树声书写《结算证明》,内容为:鸿发世纪城二期16号楼,木工工程款工程总款180万元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树声提交的《付款委托函》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杨树声应得工程款53万元,实际收到工程款47万元;另外6万元转至案外人胡应容银行账户,余拥军在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书写“《已付委托书卡账为准》”以及在《付款委托函》中的签名,可以证明其向杨树声借款6万元的事实;虽余拥军辩称其并未收到该款项,但其向杨树声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依据约定履行义务。《借条》中约定借款年内结清,故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杨树声主张余拥军向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余拥军提交的《结算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一审法院对余拥军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树声与余拥军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树声主张余拥军向其偿还借款6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付款函》、《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余拥军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一、卓峰公司向新鸿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上载明,“工程款53万元整,支付给木工组杨树声”,即杨树声本应取得新鸿发公司向卓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3万元。二、《委托付款函》上亦载明,向杨树声账号支付47万元,向胡应容账户支付6万元。三、余拥军作为卓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程现场负责人,在《委托付款函》上签字确认,即表示对前述应付杨树声53万元但实际只向杨树声账户打款47万元,另向胡应容账户打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同日,其亦以个人名义向杨树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6万元。综合前述事实可以看出,余拥军出具的《借条》能够与《委托付款函》的内容相互对应,余拥军在两份文件上签名的时间亦为同一天,金额相互一致,能够证明案涉6万元款项虽不是典型借贷关系中直接由出借人杨树声支付给借款人余拥军,但系通过向案外人胡应容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了款项的支付。因此,杨树声与余拥军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余拥军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杨树声履行还款义务,其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余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余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潘捷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