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伟华与被告王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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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伟华,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芮城县**,居民。
被告:王彦春,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芮城县古魏镇xx村xx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2日,被告王彦春以购买五轮运输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伟华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伟华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王彦春2007年7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彦春向原告张伟华借款,借款交付后被告出具了借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王彦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华借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伟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彦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春涛
书记员冯晓科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