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付俊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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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俊义,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霞,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甲方、原土地使用方)、付俊义(乙方、现土地使用方)、案外人袁越(丙方、担保人)签订两份《转让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宝石村南河,面积53亩,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河滩地,承包期限50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56年6月30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转让承包金额为190万元,合同签字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额承包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一份合同约定:宝石村南河,宝泉肠衣长对过,面积40亩,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卖沙后形成的沙坑地),承包期限20年,自2008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20日止;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转让承包金额为70万元,合同签字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额承包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付俊义和案外人袁越分别在两份合同上签字。2016年6月29日,付俊义通过银行转账向**指定的**女儿袁越账户支付了110万元。付俊义手中持有**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仁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2014.7.3”付俊义手中持有**及**女儿袁越于2016年6月27日签字确认的收条,载明:“本人**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付俊义(身份证号码:2102131981********)全额转让承包款26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其中,含**欠付俊义的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此欠款冲抵转让承包款;余下110万元,电汇至袁越名下农业银行尾号2372账户。”**在收款人处签字,**女儿袁越在见证人处签字。又查,**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连瑞金(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曾起诉本案付俊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204民初658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1月12日,**与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商定2018年9月1日关于付俊义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全部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俊义签订的两份《转让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份合同的转让款共计260万元,现双方对于付俊义已转账支付110万元无异议,对于另150万元,付俊义提供的2017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2016年6月27日**签字确认的收条,能够证明案涉150万元与**欠付俊义父亲付仁平的150万元已相互抵销。**虽主张该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配合村委会办理过户出具的,但对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虽主张付俊义及付俊义父亲付仁平与**之间尚有民间借贷纠纷,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9600元,由**负担,退回**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转让承包款。对于案涉两份《转让承包合同》所涉总计260万元转让款的给付问题,上诉人已在2016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即110万元由被上诉人打入案外人袁越账户(该款项现已给付完毕,双方没有争议)。剩余150万元,因上诉人之前尚欠被上诉人150万元,所以此欠款冲抵转让承包款。上诉人对于该《收条》落款处“**”的签字和日期均予以认可,认可系其本人于2016年6月27日所签。且该《收条》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该收条内容不存在任何理解上的歧异。故,一审判决采信该份《收条》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承包款,于法有据。上诉人现主张其不欠被上诉人150万元,并称上述《收条》只是为了配合权属过户出具的,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无论上诉人是否曾欠被上诉人150万元,也无论被上诉人及亲属是否还尚欠上诉人款项,在上述《收条》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双方之间以及与案外人之间的银行账目往来,均不能推翻上诉人在上述《收条》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通过司法鉴定来鉴别两份《收条》的真伪,因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超出了司法鉴定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迪
审判员王歆
审判员王慧莹
书记员张丹

2020-08-24